(2011)柘法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韩静英与王秀丽、李冬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静英,王秀丽,李冬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法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韩静英,女,住柘城县。被告王秀丽,女,住柘城县。被告李冬志,男,住柘城县。原告韩静英诉被告王秀丽、李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0年6月4日以拉油为借口借韩静英现金壹万元整,当时曾承诺借款利息二分。借钱后韩静英去青海探亲三个月回来后,即找被告要款。被告夫妇二人逃匿至今,原告多次寻找,请人帮忙到商丘、郑州寻找没找到,现听说余井村开发,被告王秀丽在余井盖房,结果一连五天均没找到人。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壹万元及其欠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0年6月4日欠条1份;2、2011年7月16日韩某甲证明1份;3、2011年7月18日张某甲证明1份;4、2011年7月18日韩某甲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秀丽于2000年6月4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经庭审,本院对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认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4能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妇要账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利息问题,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也不能说明借款时三证人均在现场,且被告王秀丽也没到庭参加诉讼,故要求利息2分的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6月4日被告王秀丽以拉油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当日由被告王秀丽向原告出具有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借款。被告王秀丽、李冬志均不在家,至今未果。另查明,被告王秀丽、李冬志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清偿所借现金及约定利息。本院在审理期间,因两被告均不在家,下落不明,于2011年7月22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秀丽借原告现金1万元,有借条和证人证言,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作为债务人王秀丽负有清偿债权人韩静英的义务。作为被告王秀丽、李冬志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分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不明,原告所提相关证据不充分,且被告王秀丽未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有关事实,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请约定2分利息的请求,该欠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丽、李冬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韩静英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军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