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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单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时间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偿还。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200000自2009年7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自200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李延亮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殷孩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