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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卜建平与陈秋云、高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卜建平;陈秋云;高雨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卜建平,6195707091312),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梅城镇总府街275号。委托代理人胡建强(特别授权),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秋云,26195708101375),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梅城镇龙泉村总府街265号。被告高雨兰,26196308191329),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梅城镇龙泉村总府街265号。原告卜建平与被告陈秋云、高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云、高雨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及2009年12月26日,被告陈秋云两次向我借款共计6736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秋云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62360元一直未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我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6236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归还借款6036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秋云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向原告借款6536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秋云、高雨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被告陈秋云向原告卜建平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后被告陈秋云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360元。2009年12月26日被告陈秋云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尚欠原告借款共计6536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2010年12月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卜建平与被告陈秋云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雨兰与被告陈秋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卜建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云、高雨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云、高雨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卜建平借款本金6036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陈秋云、高雨兰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少    锋人民陪审员 程晓娟人民陪审员吴志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姚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