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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二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邓百忍与祥融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百忍;西安祥融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985号原告:邓百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强,男。被告:西安祥融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招商局广场。法定代表人:石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洲,男,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林利,女,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告邓百忍与被告西安祥融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百忍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州、刘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邓百忍诉称:被告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无过失性辞退”补偿费1687.5元、支付赔偿金2700元、支付一个月工资1350元,三项合计5737.5元;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试用期的规定,应向其支付工资差额3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祥融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其违反试用期的规定属实;但原告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向其提供《特种作业操作证》原件,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值班、维修、电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16个月,即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共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工资912元,试用期满每月工资为1240元;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被告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被告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被告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就职。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内,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工资912元。之后每月工资为1240元。2010年7月20日被告将原告的工资从1240元增加到1350元。2010年11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提交岗位操作证书原件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2日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原、被告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员工工资调整通知单》、201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期一年零三个月,但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限三个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试用期工资差额3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提供《特种作业操作证》原件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清楚,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无过失性辞退“补偿费1687.5元,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相关的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而应加付的赔偿金1350元,此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涉及的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涉及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350元,即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入职时未向其提供《特种作业操作证》原件,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其处供职时,应将《特种作业操作证》交其保管,对此没有相关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祥融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百忍试用期工资差额328元;二、被告西安祥融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百忍经济补偿金2700元。三、驳回原告邓百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祥融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申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