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军城与吴月明、徐朱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城,吴月明,徐朱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10号原告胡军城,永康市象珠镇三井头村新西路37号。被告吴月明,佛堂镇下街4号。被告徐朱贤,佛堂镇王宅小学教师宿舍。原告胡军城为与被告吴月明、徐朱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城,被告吴月明、徐朱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城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月明素有油桶业务往来,原告将油桶款51360元预付给被告吴月明,但被告吴月明却将油桶转手卖给他人,后被告吴月明于2010年12月28日立下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吴月明、徐朱贤系夫妻关系,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月明、徐朱贤共同归还原告欠款51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归还货款而不要货物。原告胡军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月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吴月明辩称,现在已不能提供货物给原告了,只能还货款给原告,但现在没有钱要迟一点,一人做事一人当。被告吴月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徐朱贤辩称,根据其与被告吴月明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吴月明所欠之债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他与被告吴月明早已分居,且被告吴月明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吴月明一人出具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与他无关。被告徐朱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和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月明、徐朱贤于2010年6月27日开始分居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和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月明、徐朱贤已离婚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月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朱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他不知道欠款的事情。原告对被告徐朱贤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厂是被告的,不是租的,他只是过来买货的;被告吴月明对被告徐朱贤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徐朱贤提供的证据1均系复印件,且证人王某没有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徐朱贤提供的证据2,虽然是真实的,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吴月明的个人债务,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月明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7、8月份,原告又向被告吴月明购买油桶,并预付了货款10万元,被告吴月明交付了部分油桶,但尚有51360元的油桶没有交付给原告。后由于被告吴月明已无法交付油桶给原告,其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了一份5136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月明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吴月明、徐朱贤于198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月明之间形成的油桶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预付了货款后,被告吴月明应将相应的货物交付给原告,现被告吴月明表示无法交付货物,只能归还货款,原告也要求归还货款,故被告吴月明应将尚欠的货款归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吴月明、徐朱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月明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及被告吴月明、徐朱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欠款时被告吴月明、徐朱贤系夫妻关系,因而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吴月明、徐朱贤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吴月明、徐朱贤主张本案债务系被告吴月明的个人债务,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月明、徐朱贤共同归还欠款513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月明、徐朱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军城货款人民币51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军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吴月明、徐朱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益 民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朱正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建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