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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8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银贤与胡兴桃、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893号原告:王银贤,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蒯会霞,农民。系王银贤儿媳。委托代理人:陈庆虎,农民。被告:胡兴桃,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幢607室。负责人:项锡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公司职员。原告王银贤与被告胡兴桃、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信诚货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蒯会霞及陈庆虎、被告胡兴桃、被告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诚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贤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胡兴桃驾驶皖A×××××号小型货车沿肥东县白龙镇境内合白路行驶至“沁园春”酒店门前,因违反交通规则,致所驾车辆撞到王银贤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王银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兴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银贤无责任。王银贤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7日,后续治疗约需2万元,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判令:1、被告胡兴桃和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银贤各项损失8787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兴桃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被告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下午17时35分左右,被告胡兴桃驾驶皖A×××××号小型货车沿肥东县合白路行驶至“沁园春”酒店门前路段处,遇王银贤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由于胡兴桃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撞到王银贤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王银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兴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贤无责任。王银贤受伤后,在合肥东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予右下肢长腿支具外固定4周复查X线片;有不适随诊,门诊定期复查;出院带药。王银贤为疗伤共支付医疗费9669.6元,其中胡兴桃支付6328.6元。手扶拖拉机定损1964元,施救等费用390元。2011年5月16日,王银贤的伤残等级将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王银贤受伤前在合肥卫保国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王银贤母亲凡宝英,1924年1月14日出生,养育二子一女。皖A×××××号小型货车的所有人是信诚货运公司,信诚货运公司在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表、车辆损失确认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兴桃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王银贤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信诚货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银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669.6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个月,误工费为3500元/月×4月=14000元;护理费为23556元÷365天×(11+28)天=2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营养费按住院和建休天数计算为20元/天×(11天+28天)=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13元/年×5年÷3=6688.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车损1964元;伤残赔偿金为5285元/年×20年×10%=10570元;鉴定费800元;本起事故给王银贤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王银贤的损失为52808.8元。上述损失,由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516.9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8.3元、车损1964元,计51339.2元;余款1469.6元,由胡兴桃、信诚货运公司连带赔偿,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69.6×80%=1175.7元,胡兴桃、信诚货运公司赔偿293.9元。胡兴桃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28.6元,应从王银贤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胡兴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因此损失尚未发生,暂不处理。被告信诚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贤51339.2元(履行方式:向原告王银贤支付45010.6元,向被告胡兴桃支付其垫付的6328.6元);二、被告胡兴桃、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银贤1175.7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胡兴桃、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1175.7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胡兴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罗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