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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龙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毛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毛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971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毛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款限2009年10月10日前还清。同时由被告王某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8月1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某某、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于证明毛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还款期限至2009年10月10日,并由王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某某、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毛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毛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毛某某负担,王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