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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熊寿青与王盛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寿青;王盛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20号原告熊寿青,上饶市铅山县永平镇北门朱熹路63号。委托代理人陈丹娟。被告王盛崽,弋阳县中坂乡江辽村杨湾组10号,现住义乌市城西工业区益公山。原告熊寿青为与被告王盛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寿青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寿青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以用于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场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盛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盛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盛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寿青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盛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