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艮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艮生;袁志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高艮生。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袁志勇。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住所地为:世界知识出版社长安区谈南路中宏地产4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9267556-6。负责人:柳艺云。委托代理人:谷桂芬。原告高艮生与被告袁志勇、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艮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袁志勇、被告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袁志勇驾驶其所有的冀x**号小型轿车在定魏东线233KM+400M处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艮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艮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志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x**号小型轿车在天平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天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肥乡县医院、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高艮生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高艮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志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袁志勇驾驶证复印件、冀x**号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袁志勇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主为袁志勇。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冀X**号小型轿车在天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5、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于证明高艮生受伤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6、医疗费单据7支,计款24197.64元。7、医院住院病案二份及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花费等情况。8、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高艮生误工时限140日,护理时限90日。9、鉴定费票据一支,金额为600元。10、交通费票据50支,计款500元。被告袁志勇辩称,1、同意依法赔偿;2、冀X**号小型轿车在天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已经向原告先行支付13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6月25日张斌收据一份计款3000元;2、交警队2011年7月21日收款收据一份计款10000元。证据1、2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13000元。被告天平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天平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袁志勇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平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药费单据外购药200元、2011年11月14日单据250元不予认可;2、对诊断证明需二人护理不予认可;3、对用药清单中非事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4、鉴定费票据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高艮生、被告天平公司对被告袁志勇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袁志勇驾驶其所有的冀X**号小型轿车在定魏东线233KM+400M处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艮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艮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志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X**号小型轿车在天平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肥乡县医院、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23947.64元。经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高艮生误工时限140日,护理时限90日。原告因事故另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及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艮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志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X**号小型轿车在天平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高艮生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947.64元;2、误工费4760元(140天×34元);3、护理费4658元(47天×34元×2+43天×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350元(47天×50元);5、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6、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7455.64元。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高艮生的损失37455.64元应由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已先行支付13000元,原告应从保险款项中退还被告1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11年11月14日肥乡县医院门诊治疗费用25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以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87天、护理费按137天二人护理计算,但因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均包括住院期间,且出院后应以一人护理为宜,故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天平公司主张原告外购药200元不应赔偿,因有医院批准,应予赔偿,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平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艮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55.64元(其中高艮生应得24455.64元,袁志勇应得13000元);二、驳回原告高艮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高艮生承担132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