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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晓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李晓燕,李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来。委托代理人:黄品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燕。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衡。上诉人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燕、李衡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16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燕及第三人李衡的父亲李喜容于2003年死亡,被告李晓燕、第三人李衡及李喜容的妻子孙华妹于2007年6月18日到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签订协议书并申请公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于2007年6月22出具了公证书。该份公证书表明,被告李晓燕及其母亲放弃对其父亲李喜容遗留的两处房产的继承权,该两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喜容的遗产由李衡继承。第三人李衡根据该公证书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李晓燕利用其担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占原告公司资金2832129.2元。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2010)温龙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晓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2808229.2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到2010年1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原告公司300余万元,现被告无力返还。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父亲李喜容有坐落于海滨街道机场北路16号房屋1间(所有证号为058356)。2003年,被告父亲李喜容死亡,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及被告母亲,被告祖父,第三人继承。被告放弃所继承份额,造成被告没有能力返还其所侵占的原告财产,损害原告利益,应予撤销。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李晓燕辩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机场北路16号房屋确实是被告自动放弃继承权,并于2007年办理公证,但放弃继承是在侵占公司资产之前,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合法地处分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自由决定接受或者放弃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李晓燕作为其父亲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于2007年6月18日办理公证并放弃其享有的继承权时,原告主张的因被告于2007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侵占原告公司资金所产生的债尚未发生,被告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针对将来可能产生的债务的恶意,作为原告放弃继承权的受益人之本案第三人李衡在办理上述公证时也不可能预测被告李晓燕即将侵占原告公司资金,不可能认识到被告的行为会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认为被告放弃继承权,造成被告没有能力返还其所侵占的原告财产,损害原告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李晓燕与第三人李衡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涉案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在涉案协议书效力确定后方可继续审理本案,而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涉案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若存在违法情形,应当行使释明权,先行确认涉案协议法律效力,再审理本案。涉案财产继承人包括李晓燕,李衡,孙华妹及李晓燕的祖父四人,而该协议只有李晓燕,李衡,孙华妹签字,即该三人将其祖父的继承份额处分,显然违法,该协议无效,而一审法院未审理合同效力而径行判决,显然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晓燕放弃其继承权,并无对将来可能产生的债务的恶意,系主观臆断。首先,被上诉人父亲于2003年去世,而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18日才开始放弃其继承财产份额,之前一直未予放弃,2006年被上诉人李晓燕开始迷恋赌博,经公安机关查证2007年8月份开始被上诉人李晓燕开始挪用上诉人公司的钱款偿还赌债,说明李晓燕在2007年8月之前已经存在很多赌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显然是恶意预谋挪用公同的钱款偿还赌债,而为了使上诉人无法执行其财产,故意在挪用公款的前一个月将财产放弃,显然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放弃财产的故意,而一审法院仅仅以其放弃时间早于其挪用公款的时间就推定其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故意,显然属于主观臆断;其次,涉案债权并非基于一般的民事行为产生,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恶意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财产后产生的债权,因此被上诉人李晓燕是蓄意预谋侵吞上诉人财产,因此其之前转移财产的行为就是恶意放弃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存在恶意,显然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衡在办理上述公证时也不可能预测李晓燕侵占上诉人公司资金,不可能认识到对上诉人的损害,显然属于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李衡与李晓燕属于姐弟关系,李晓燕很多赌债李衡都提供担保,显然对李晓燕利用上诉人公司财产知情;且被上诉人庭审缺席,被上诉人李衡未对涉案李晓燕侵占财产事实答辩,一审法院认定李衡对李晓燕侵占公司财产不知情,不能认识到对上诉人损害,显然属于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晓燕放弃继承权,造成被上诉人没有能力返还其所侵占的上诉人财产,损害上诉人利益,要求撤销该协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放弃其继承权,确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上诉人无财产可以执行。其次,法律没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要求债权形成早于债务人放弃财产行为之前,只要债务人放弃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只要债务人放弃其财产或者无偿转让其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债权人有权撤销该行为。再次,本案李衡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上诉人撤销权的行使,即使本案李衡对李晓燕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不知情,没有认识到其接受李晓燕继承份额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损害,仍不影响上诉人撤销权的行使。本案李晓燕是无偿放弃继承权赠与给李衡,李衡没有对价支出,因此并不存在善意取得,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李衡与李晓燕签订的协议书。据此,上诉人认为李晓燕放弃继承财产赠与李衡的协议应予撤销。若上诉人的诉请得不到支持,显然将使被上诉人蓄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得到保护,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晓燕、李衡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恶意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在先,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在后的情况下,债权人才有权行使撤销权。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晓燕签署经公证的协议放弃继承权的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发生在被上诉人李晓燕于2007年8月至2010年1月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即被上诉人放弃继承权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晓燕尚不享有债权,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晓燕放弃继承权,造成李晓燕没有能力返还其所侵占的上诉人财产,损害上诉人利益,要求撤销上诉人李晓燕与李衡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合法地处分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自由决定接受或者放弃继承权。被上诉人李晓燕于2007年签署协议放弃继承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其他继承人是否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李晓燕放弃继承权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