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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齐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商初字第8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喻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若发生纠纷,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经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11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发生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关损失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6,5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11月3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若发生纠纷,所有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委托浙江越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纠纷,产生案件代理费6,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徐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因借款发生纠纷,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等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应归还马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二、徐某某应支付给马某某律师代理费6,500元。上述一、二项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   国   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