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EN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行政主管。上诉人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某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还是计时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每月750元或按计件。但根据宋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签收条显示,双方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公司提交的经宋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条已经证明了××公司已经部分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宋某某的主张认定××公司支付2008年9-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436.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宋某某主张应按照3500元/月计算其工伤待遇,但未提供依据,原审法院按照1940元来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宋某某要求××公司支付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5月18日的护理费的问题,宋某某未提供陪护的相关依据,其要求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差伙食补助的问题,《深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不适用于本案,宋某某要求按照每天8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宋某某认为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的情形是宋某某自动离职,××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2008年4,5,6,9,10,11,12月及2009年元月工资差额及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3月20日工资差额的问题,宋某某主张××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谭晓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