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董茂福、袁会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董茂福;袁会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679号原告李志伟。委托代理人高建富,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茂福。被告袁会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文翠,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翔,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志伟诉被告董茂福、袁会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富,被告董茂福、袁会阳的委托代理人岳文翠、杨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20时许,李志伟醉酒后驾驶鲁VM22**面包车(载乘车人刘国华、贾丽坤、商海港)沿羊临路由南向北行至港天物流园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董茂福驾驶的鲁GD93**(冀DHB**)货车发生事故,致李志伟、刘国华、贾丽坤、商海港受伤,车辆受损,刘国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茂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华、贾丽坤、商海港不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06.11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茂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袁会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志伟系醉酒驾驶,被告责任很小,因此同意承担剩余部分的10%-2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果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20时许,李志伟醉酒后驾驶鲁鲁VM22**包车(载乘车人刘国华、贾丽坤、商海港)沿羊临路由南向北行至港天物流园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董茂福驾驶的鲁鲁GD93**冀冀DHB**货车发生事故,致李志伟、刘国华、贾丽坤、商海港受伤,车辆受损,刘国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茂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华、贾丽坤、商海港不承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志伟之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拾级伤残等级;2、误工休治期为180天;3、护理为1人,护理期限为60天;4、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壹仟伍佰元;5、营养费按当地有关规定补给;同时查明:鲁G鲁GD93**D冀DHB**车的实际车主均是袁会阳。被告袁会阳与被告董茂福系雇佣关系。鲁GD鲁GD93**H冀DHB**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G**鲁GD93**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冀D**冀DHB**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止。鲁VM**鲁VM22**际车主是商海港。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90元,消费性支出为4807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582.31元、误工费5817.60元(180天×32.32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939.2(32.32元×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李金山护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17天×3元)、残疾赔偿金16776元(6990元×20年×12%)、今后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共计43906.1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汇总清单、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茂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华、贾丽坤、商海港不承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8:2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是醉酒驾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袁会阳赔偿原告李志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56.11元的20%即511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袁会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学智审判员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