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商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强、徐与徐强、徐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强;徐金红;徐君芬;江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196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庸,该行职员。被告徐强,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7108186634),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天竺中路**。被告徐金红,3197801096629),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汇江村39号。被告徐君芬,23197207196627),汉族,住,住温岭市松门镇天竺中路**/div>被告江炜,197411076614),汉族,住温岭,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iv>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强、徐金红、徐君芬、江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徐君芬与案外人徐丽红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松门镇蔡山居天竺路房屋的产权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庸、被告江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徐金红、徐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徐强、徐金红、徐君芬、江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徐金红、徐君芬、江炜对原告与被告徐强在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4月19日,被告徐强向原告借款497483.39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约定月利率12.54‰,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计收罚息。2011年6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12958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19228元。2011年10月1日,原告从被告帐户扣划利息209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强未按约还款,被告徐金红、徐君芬、江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徐强偿还借款本金497483.39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徐金红、徐君芬、江炜负连带责任。被告江炜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徐强、徐金红、徐君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徐强经被告徐金红、徐君芬、江炜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97483.39元及逾期息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徐强、徐金红、徐君芬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徐强借款逾期未还,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徐金红、徐君芬、江炜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7483.39元及逾期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金红、徐君芬、江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0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合计人民币7520元,由被告徐强负担,被告徐金红、徐君芬、江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