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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孝永与吴瑞意、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孝永;吴瑞意;张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林孝永。委托代理人林传黄。被告吴瑞意。被告张健。原告林孝永为与被告吴瑞意、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传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瑞意、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永诉称,2009年9月2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二被告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当天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及利息但均无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林孝永、南清发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张健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瑞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健在谈话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吴瑞意是保证人,钱是我拿来用掉的。借款是6.5%的月息,第一个月利息已经扣除,且我已经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具体几个月记不清了。至于原来作为保证人的吴瑞意为什么又在借条下端借款人栏签下名字,我不清楚,是林孝永与吴瑞意的事。原告林孝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庭审出示、被告吴瑞意、张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被告张健向原告林孝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该借款由吴瑞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健、吴瑞意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以借款人、保证人身份签字。当日,原告林孝永向被告张健交付借款。在该借条的下端,另附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林孝永借到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吴瑞意”,原告称该借款与上述借款为同一笔借款,不存在另外的借款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林孝永与被告张健、吴瑞意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林孝永主张被告吴瑞意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管从第一份借条看还是从第二份借条来看,都无法体现出被告张健与吴瑞意之间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原告主张被告吴瑞意先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后又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可以推定合同已经变更,吴瑞意已由保证人变更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首先,在内容上,第二份借条没有出现共同借款或共同还款的意思,无法从内容上确定存在变更。其次,合同变更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包括主债务人张健的同意,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合同变更不生效力。故对原告提出的涉案借款为共同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孝永借款1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健、吴瑞意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林孝永、南清发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林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