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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林某甲、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178号原告胡某,中国某银行明秀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财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某乙,中国某银行兴宁支行员工。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甲、陈某,第三人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财基,被告林某甲、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华,第三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林某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林某甲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家庭经济开支,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利息按月份支付,如林某甲未按时付息,原告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将35万元转入被告林某甲银行账户。按照合同,林某甲应于2011年4月3日、5月3日将第一、二个月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然直至2011年5月9日,林某甲未付分文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陈某与林某甲为夫妻,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3%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1年5月8日的利息为2.27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被告林某甲、陈某共同辩称:1、借款是原告与第三人林某乙串通起来哄骗被告林某甲而发生,系原告与林某乙损害两被告合法利益的诈骗行为,两人存在构成诈骗犯罪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审理;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家庭经济状况一向良好,不存在借款用于家庭经济生活的可能性;3、原告和林某乙全程操作转款事宜,原告明知真正的借款人是林某乙并与其合谋,全程参与将款项转入林某乙持有的被告林某甲名下的银行卡,五分钟后又将该银行卡内的款项转入林某乙的账户,即使要承担还款责任,也应有林某乙承担;4、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第三人林某乙述称:本人与被告林某甲是同族的叔伯兄弟,2008年至2009年期间本人曾将32万元借与林某甲,但其一直拖欠未还。2011年3月3日,林某甲从原告处借到款项35万元后,确实是通过银行从其账户又转账到本人账户,但这是归还上述借款,其中32万元为本金,另3万元为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林某甲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家庭经济开支,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利息按月份支付,如林某甲未按时付息,原告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将35万元转入被告林某甲银行账户,林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至今,林某甲未曾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追偿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林某甲、陈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林某甲借款35万元,已举证了《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林某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林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确认。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系第三人林某乙,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申请对将35万元由林某甲账户转账至林某乙账户的个人业务凭证上客户签名处“林某甲”系何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因林某甲已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所借35万元,之后该款由何人操作转到林某乙账户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的认定,故两被告主张的该项鉴定并无必要,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批准。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某甲交付了借款,被告林某甲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某甲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被告林某甲的上述违约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下列事项的,甲方(即原告)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1、乙方(即林某甲)未按以上条款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其实质是双方对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作出的约定,因被告林某甲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据此取得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提前收回借款等可视为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林某甲于2011年5月1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可视为原告通过本院于该日将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了被告林某甲,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林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1年5月18日解除。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林某甲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已产生的符合法定标准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林某甲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解除之后还清借款前的利息,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林某甲违约,被告林某甲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但因《个人借款合同》依法解除后,合同当事人即不受合同约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不予支持,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货款利率计算即可。至于被告陈某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借款时已与原告约定该债务属于被告林某甲的个人债务,故该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两被告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甲、陈某共同偿还原告胡某借款35万元;二、被告林某甲、陈某共同支付还原告胡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5月17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1年5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6891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甲、陈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冠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壹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