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俞国安与胡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安,胡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87号原告:俞国安(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41********),男,194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胡飞诏,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长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俞国安与被告胡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国安的委托代理人胡飞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国安起诉称:原、被告系表伯父、侄子关系。2008年4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2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后经亲戚规劝,被告于2010年2月9日重新写了一份借条,书面承诺于2010年4月3日前归还借款50000元和相关利息及损失费。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500元(2008年7月3日至2011年10月3日按月利率1%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挂号信函回执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胡长春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借款于2008年7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再次承诺:于2010年4月3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和相关利息及损失费。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本案借款于2008年7月2日前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7%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长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国安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676元(计算至2011年10月3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5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39元,由被告胡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