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来智与郭新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高来智。委托代理人:张凤昌。被告:郭新风。原告高来智诉被告郭新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全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新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来智诉称,2006年1月左右,我给被告的工地太阳城一期的3号、9号楼的主体工程包清工,在2006年7月份左右交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应给付我人工费6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为我更换60000欠条。在我多次催要下,被告又于2010年9月25日更换60000元的欠条,但其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60000元及利息14594元(自2007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共计745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2010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辩称,拖欠原告人工费60000元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偿还,有钱就先还。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法庭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为被告的太阳城一期部分楼房的主体工程包清工,原告交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60000元。被告于2007��5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来智工程款六万元整”。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为原告更换了原欠条,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两张欠条经当庭质证,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工程包清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工程交工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来智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郭新风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全寿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米亚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