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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迪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师龙、洪节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迪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师龙,洪节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宁波保税区迪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9539-7),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517-5。法定代表人:潘万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栋,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师龙,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洪节兰,女,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宁波保税区迪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公司)与被告张师龙、洪节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栋,被告张师龙、洪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赛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女张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两被告之女张某于2011年6月20日死亡,经南昌市西湖公安局尸体检验证明系农药中毒死亡。之后,两被告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追索死亡待遇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了甬保劳仲案字(2011)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需向两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14500元。原告认为,原告无法律义务支付被告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另外,甬保劳仲案字(2011)第37号仲裁裁决书引用的《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费发放标准的通知》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无权给原告创设法定义务。事实上,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了丧葬费3940元,以及其他费用总计约2万元左右。故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14500元。为此,原告提供甬保劳仲案字(2011)第37号仲裁裁决书为证。被告张师龙、洪节兰答辩称,原告曾承诺,将两被告女儿安葬后一定会给50000元以上的补偿,故两被告便于2011年6月30日将死者火化安葬。两被告回宁波后,到原告处要求兑现承诺,但原告却否认前期承诺,故两被告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为此,被告提供了处理女儿丧葬事宜的收款收据、发票为证。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师龙、洪节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之女张某1990年4月1日出生,未婚,于2008年5月进入原告迪赛公司公司工作,后因金融危机原因离职,2009年7月张某再次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待遇、岗位、社会保险等。2011年6月12日,张某被指派到江西省南昌市与当地服装加工单位进行外贸业务跟单工作,并在当地租下一处房子当宿舍。2011年6月20日晚张某被发现在宿舍死亡,经公安机关尸体检验,证明系农药中毒死亡。原告派人到事发地与两被告处理相关善后事宜,双方就死亡补偿事项协商未成。原告已经支付两被告生活费、差旅费等共计19940元。事后两被告将张某骨灰带回老家安葬。两被告从2011年7月起多次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两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两被告丧葬费用16848元、一次性救济金和抚恤金48000元、用工补偿8000元、误工费4230元、住宿费4420元、伙食费9510元、交通费8797元、一次性死亡补偿168480元、购买棺木及墓地款6500元。2011年9��2日,仲裁委作出甬保劳仲案字(2011)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两被告丧葬费4500元、一次性抚恤费10000元,并驳回了两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是否应支付两被告丧葬费4500元,一次性抚恤费10000元,本院认定如下:甬劳社险(2002)68号《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费发放标准的通知》及甬劳社老(2006)2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其丧葬费标准为4500元,一次性抚恤费为10000元。两被告之女张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指派其到江西省南昌市与当地服装加工单位进行外贸业务跟单工作,故张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张某2011年6月20日晚死亡,经公安机关尸体检验证明系农药中毒死亡。因无证据证明张某的死亡系因工死亡,两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张某系非因工死亡及应享受在职职工费因工死亡待遇无异议,故原告应当向两被告支付因张某非因工死亡的待遇。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而张某于2011年6月20日死亡,故本案不使用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称已支付了丧葬费3940元及生活费、差旅费等16000元,而两被告不认可19940元中包括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已支付的费用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费系不同性质的费用,���告主张该款应予扣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甬保劳仲案字(2011)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两被告丧葬费4500元、一次性抚恤费10000元,因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甬保劳仲案字(2011)第37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后,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两被告丧葬费4500元,一次性抚恤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之女张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的死亡系非因工死亡,应当享受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待遇。原告应支付两被告丧葬费4500元,一次性抚恤费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保税区迪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师龙、洪节兰丧葬费4500元,一次性抚恤费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保税区迪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姗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