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20-07-17
案件名称
孝昌县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黄春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558号 原告孝昌县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春芳,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孝昌县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徐智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县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县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黄春芳在经营农资期间经常到原告处赊购货物,至2006年4月,被告黄春芳仍欠我公司货款7720元。被告黄春芳之后将生意交其父亲经营,所欠货款一直没有结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春芳支付货款7720元。 原告孝昌县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黄春芳分别于2006年3月3日和2006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黄春芳在原告处赊购种子累计欠款7214元。 证据二、开票时间为2006年4月12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黄春芳在原告处赊购价值506元的农资。 被告黄春芳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方提交的两项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系被告黄春芳所出具欠条,其欠款事由、时间、金额均十分明确,足以认定,故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孝昌县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虽然该发票上注明的购买人是黄春芳,但开具发票是销售方应尽的义务,开具发票后若购买人未付款,应以购买人出具的欠条或其他方式来证明,不能仅以发票联还在原告处来证明被告黄春芳此笔货物未付款。况且被告黄春芳之前的两笔赊购货物均由黄春芳以欠条形式注明,而这笔货物却没有出具任何欠款手续与常理不符。故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原告孝昌县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春芳在经营农资期间,分别于2006年3月3日、3月9日两次在原告孝昌县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赊购种子,累计欠款7214元。原告孝昌县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30日书面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春芳付清货款772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春芳在原告孝昌县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赊购货物累计欠款7214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孝昌县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孝昌县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黄春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主张数额不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春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孝昌县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214元。 二、驳回原告孝昌县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春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耀东 审 判 员 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 徐智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