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2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福××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福××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公司与罗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双方的劳动关系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保×公司应否需向罗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保×公司上诉主张其发出的岗位调动表是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不存在单方调岗,更不存在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其不需要向罗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陈述,明确了罗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执勤保安员,工作地点在中国移动(即中国移动××服务厅)。2010年11月9日,保×公司向罗某某发出岗位调动表,将罗某某的工作岗位地点从中国移动服务厅调动至深圳卫视宜和购物工作。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5项的约定,”如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内容、岗位、待遇等因需要而变更,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保×公司该行为应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内容、岗位、待遇的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但保×公司该行为未征得罗某某的同意,应属于保×公司单方调动。至于2009年2月14日的补充协议,只是对工资作了规定,工作岗位是空的。且罗某某在2010年11月9日离职前工作岗位仍是中国移动西乡服务厅,故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确定罗某某的工作岗位更符合事实。因保×公司未提交其与罗某某已达成工作岗位变更一致的证据,其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亦违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所以,保×公司应向罗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保×公司上诉主张罗某某的年休假工资在已付加班费中予以扣除,其无需支付罗某某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因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罗某某已经享受过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的年休假或已支付年休假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邓亚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生审。当事人对生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