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拱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练某某追偿权与练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练某某追偿权,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练某某。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与工程机械银行按揭委托办理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共计货款53.8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宁某分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仅支付了部分代偿款,截止到2011年8月,有235129元代偿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35129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销售合同、整机接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3-4、工程机械银行按揭委托办理协议、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且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保证。5、中国光大银行宁某分行营业部对帐单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逾期贷款。6-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帐单,证明原告为追讨追偿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货款总计538000元,被告应于2009年4月9日支付首期款237038元(担保手续费免10000元,即227038元)余款392000元由被告向宁某光大银行申请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双方还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若原告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贷款、贷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等)。2009年6月至2011年8月,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按揭款32552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代偿款90398元,尚有235129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充分印证其与练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练某某尚欠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款235129元应当偿付,并应支付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对于律师费5000元,练某某亦应依约承担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235129元。二、被告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代偿款履行日止,按235129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三、被告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如被告练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减半收取计2519元,由被告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