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肖永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肖永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88号原告: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7903-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顾家桥村中后沈***号*幢。法定代表人:邢俊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得志、朱建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雄(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49********),男,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永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永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原告原名宁波腾远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4日改为现名。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直螺纹套筒、滚丝机及配件等,价款共计77033.05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货款于2010年10月20日前付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7033.05元和从2010年10月21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买卖协议、清单、欠条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清单、欠条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永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7033.05元,并支付从2010年10月2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0元,由被告肖永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