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兰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商初字第668号原告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欠原告20000元,并于2011年5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一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借条,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代理审判员 袁 平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