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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工程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提出如下异议:再查部分不属实,代理人不清楚员工的具体情况不等于工程公司不清楚情况;工程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无异议。刘某某对的审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刘某某与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本案刘某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申诉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以下事实情况,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在刘某某受伤后,工程公司向有关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出具了《关于工人刘某某触电事件的报告》,在该报告中,工程公司称工人刘某某发生受伤,且将其送医院治疗(并垫付全部医疗费),并承诺妥善处理其后续治疗和赔偿事宜;在该报告中,工程公司并未否认刘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2、证人冀学谋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刘某某系工程公司的员工。3、刘某某受伤时,虽有包括工程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在施工,但工程公司未能明确确定事故时公司员工的具体情况。综上,工程公司关于双方无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刘某某虽于2008年12月17日第一次申请仲裁,后于2010年7月21日再次申请仲裁,虽然第二次仲裁发生在第二次仲裁后的一年半,但刘某某一直在进行住院治疗,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并未解除,其第二次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综上,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黎    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