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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指执字第0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申请执行人滕某某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申请执行人郭某某被执行人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某,滕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咸秦指执字第00044-2号申请执行人姜某某,女,1959年6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咸阳人申请执行人滕某某,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周至人申请执行人董某某,女,1986年1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咸阳人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2007年3月15日生,陕西省咸阳人被执行人冯某某,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咸阳市。上列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00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41937.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29元,计42196.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在服刑之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咸秦指执字第00043号案执行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岗审 判 员  张勇锋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振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