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金生与闵林华、禤绵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生,闵林华,禤绵贵,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11-28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吴海平2011年11月09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6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陈金生,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林华,男,汉族,1956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禤绵贵,1984年4月18日出生,住广西治桂平市。被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汀坑路。法定代表人:温淑贞。委托代理人:叶佳溢,男,系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双子星大厦A座七层。法定代表人:洪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曾越华,均为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潘振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展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员工。原告陈金生诉被告闵林华、禤绵贵、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生的委托代理人陶绪宏,被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林华、禤绵贵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生诉称,2010年11月1日13时40分。被告闵林华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桥头往龙溪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5KM+100M处,与行人原告陈金生横过人行横道发生碰撞,行人被推向车方向右侧由被告禤绵贵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龙溪往桥头方向,在上述地点碰撞原告陈金生后两车碰撞,造成原告陈金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闵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禤绵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金生受伤住院治疗131天;出院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9253.1元。原告就其起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3、《证明》4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被告闵林华和被告禤绵贵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6、《保险单》2份;7、《司法鉴定书》1份;8、《发票》1份;9、《诊断证明书》2份;10、《出院证》1份;11、《费用证明》1份;12、《劳动合同》1份;13、《住院病历》1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请求有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有的是请求过高,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而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另,我公司已预赔了30000元和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预赔和垫付的费用应从中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预赔支付信息》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30%。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曾秋萍亦已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请贵院将两案一并处理;对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相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并未为其答辩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向交警部门交纳有保证金;同时,我公司的粤S×××××号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关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并未为其答辩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闵林华、禤绵贵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被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预赔了30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原告向交警部门支取了1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5、6、7、9、10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11、12、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3时40分。被告闵林华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乘搭尹森林)由桥头往龙溪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5KM+100M处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曾秋萍、尹森林、原告陈金生发生碰撞;曾秋萍及原告陈金生被推向车方向左侧,并与从龙溪往桥头方向行驶由被告禤绵贵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再次发生碰撞,两车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曾秋萍、尹森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闵林华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禤绵贵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曾秋萍、尹森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龙溪镇卫生院救治,花费了841元的治疗费,并于当天转往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左第四指骨近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为此,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1天,花费了治疗费127998.1元。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2、出院后全休2个月,需陪护人一位;3、出院后2、6、12个月复查X片,专科复诊,手术后一年半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4、加强营养;5、如有不适专科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在本次事故所致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广湖司鉴(2011)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原告并为此支付了1500元的鉴定费。原告从2000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隆发鞋业(惠州)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468元;原告的父亲:陈新安,出生于1943年2月5日;原告的母亲:王和英,出生于1948年3月15日;原告的父母现由原告四兄妹抚养;原告现有一子:陈曹,出生于2008年7月27日,现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原告及原告父母、儿子均为农村居民。被告闵林华既系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又是本次事故中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系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禤绵贵是被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禤绵贵是在执行被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指派的驾驶车辆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禤绵贵已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10000元,并通过交警部门预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闵林华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预赔了3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作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系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仍未对事故进行理赔。此外,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曾秋萍已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分别系粤L×××××号和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次系由被告闵林华和被告禤绵贵的过错造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闵林华和被告禤绵贵按过错比例(7:3的比例)赔偿;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两被告间并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禤绵贵在事故发生时系受被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的指派驾驶车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禤绵贵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代替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仍应分别对被告闵林华和被告禤绵贵所负赔偿义务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有先行给付的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15713元(2468元/月÷30天×19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50元/天×131天);3、护理费:9550元[50元/天×(131天+60天)];4、交通费:1000元(酌定);5、营养费2000元(酌定);6、医疗费:128839.1元;7、残疾赔偿金119225.3元[由于原告已在隆发鞋业(惠州)有限公司工作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其中其残疾赔偿金为99245元(23897.8元/年×20年×23%=109930元,原告请求99245元,故按原告请求给付);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80.3元(其父:5515.58元/年×13年×23%÷4=4123元。其母:5515.58元/年×18年×23%÷4=5708.6元。其子:5515.58元/年×16年×23%÷2=10148.7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9377.4元。上述赔偿款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88494.1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它78494.15元)后,余款132389.1元,由被告闵林华赔偿92672.37元,被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39716.73元。对于原告要求住宿费的请求,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闵林华、禤绵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生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共88494.15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的医疗费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78494.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生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共88494.15元。三、被告闵林华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2672.37元,扣减其已预付的50000元(包括被告闵林华自己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预赔的30000元给原告的医疗费)外,被告闵林华仍应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42672.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70000元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给付。四、被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9716.73元,扣减其已预付的20000元外,其仍应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9716.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给付。五、被告东莞市瑞展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闵林华对对方所应付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金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中的赔偿款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89元(原告已预交27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吴海平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吴淑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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