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杜君与储德安、王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君,储德安,王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428号原告:杜君,男,1976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杨奉祥,男,1962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储德安,男,1968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王露,男,1967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杜君诉被告储德安、被告王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君的委托代理人杨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德安、被告王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君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储德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王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61800元。原告杜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储德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并证明被告王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储德安、被告王露未予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4月3日,被告储德安向原告杜君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王露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款,两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储德安立即归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露立即归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而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1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君借款60000元。被告王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杜君负担25元,被告储德安、王露共同负担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必 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略)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