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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沈妙花、沈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沈妙花,沈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171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1288号。负责人方海光。委托代理人王建桥,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励向忠,该行职工。被告沈妙花,山区北干街道城北村8组37户。被告沈建国,萧山区城北村非农10组30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诉被告沈妙花、沈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7月25日,因被告沈建国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励向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妙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是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沈建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妙花未归还本金78487.72元及未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沈建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妙花归还借款人民币78487.72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82.15元(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息(均按月利率9.2925‰计算);二、被告沈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后,被告支付了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现原告减少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息(均按月利率9.2925‰计算)。被告沈妙花、沈建国未作答辩。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沈妙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沈建国提供连带担保及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标准、违约责任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妙花、沈建国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妙花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妙花未按期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妙花返还借款78487.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国自愿为被告沈妙花向原告所借的8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沈建国对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妙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人民币78487.72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息(均按月利率9.2925‰计算);二、沈建国对上述借款、逾期罚息及复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沈妙花追偿。如果沈妙花、沈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沈妙花负担,并由沈建国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费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已向本院预交,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同意沈妙花、沈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