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岩坤与朱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波,徐岩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波。委托代理人:黄朝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岩坤。委托代理人:屠昌刚。上诉人朱建波因与被上诉人徐岩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徐岩坤于2011年6月13日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波辩称:1、原借款本金只有20000元,是被告于1997年向原告借的,2004年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加上利息,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据;2、借款至今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每年都有部分利息偿还,现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原、被告已经于2011年正月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偿还35000元了结双方的债务。综上,被告现只同意偿付原告3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利息,由其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称双方已达成按35000元还款的协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21日判决:被告朱建波应偿付原告徐岩坤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4年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朱建波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为40000元是错误的。原起诉状称:“2004年1月30日,被告朱建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整”。而原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04年3月初九,日期是2004年4月27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40000元借条,是上诉人亲笔所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0元,而不是40000元。退一步来说,要计息的话,也只能以20000元计算。按40000元计算的话,那就是复利计息,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该笔借款显然己超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并不因此否认此笔借款,而是认定借款20000元。客观原因:1、双方系同村人关系。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同去武汉进货,所以双方未约定利息。2004年把20000元不要利息的借款变成40000元,又约定计息,这显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自然是违背《民法通则》第58条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但上诉人并不全盘否认此笔欠款,所以于2011年初,与被上诉人的朋友徐金福口头约定还款35000元整。因此该笔欠款还35000元是合情合理也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岩坤辩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由上诉人朱建波亲笔立下的农历2004年元月初九(即阳历2004年1月30日)借条为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是完全正确的。二、借条上的借款时间非常清楚地写明是2004年元月初九,而不是上诉人朱建波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原借条借款时间为2004年三月初九,日期是2004年4月27日。三、上诉人朱建波在上诉状中称出借金额事实是20000元,而不是40000元。上诉人朱建波文化程度是初中,字又写得漂亮,怎么会将20000元写成40000元呢而且借条上清楚写的是现金肆万元正,同时还写上小写(40000)。上诉人朱建波为何在原审中以及在其上诉状中都没有说原本借款20000元,借条上是自己误写成40000元了呢上诉人朱建波在上诉状中认为2004年把20000元不要利息的借款变成40000元,又约定计息,这显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上诉人朱建波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这张借条,是在乐清市城东街道(原为乐成镇)土墩塘村上诉人朱建波家中打的,被上诉人怎么可能胁迫他写呢上诉人朱建波在原审法庭审理时也没有说被上诉人胁迫他写的。如是被上诉人胁迫他写的,为何从2004年写了后,从来没有提出过,更没有通过法律途径撤销这无效的民事行为。更何况上诉人朱建波至今没有证据证实其的这一主张。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双方末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认为,借条上已清楚地具明月息壹分,且这张借条是上诉人亲笔所写,这已是不容争辩的事实。五、上诉人朱建波在上诉状中称“于2011年初,与被上诉人的朋友徐金福口头约定还款三万伍仟元整”,而在一审法庭中,上诉人朱建波主张双方已达成按35000元还款的协议,两者不但不一致,而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这完全是不符合事实的。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该笔借款显然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上诉人随时可要求债务人偿还。多年来,被上诉人一直有向上诉人催讨,但上诉人总是以现在经济困难,周转不过来,以后赚来一定还给你等种种理由予以拖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上诉人朱建波出具给被上诉人徐岩坤的借据明确载明“今借徐岩坤现金肆万元正(40000),月息壹分,借款时间:2004年元月初九”。2004年农历元月初九为公历2004年1月30日。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于2004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的事实清楚。由于本案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徐岩坤可以催告上诉人徐建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由于上诉人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条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达成偿还35000元的还款协议的事实,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依据,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朱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 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