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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蔺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蔺某某,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维章,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女,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袁某甲,男,1960年3月26日生,职业同被告,系被告之父。原告蔺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维章,被告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孕,被告又拒绝与原告一块去医院检查治疗,因此双方发生矛盾,经常吵吵闹闹。为了避免矛盾,原告外出打工,三个月后回来,被告家人便不让原告进门。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请求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袁某某辩称,经原告姑姑介绍原、被告认识,婚前原告就知道被告有先天性智力缺陷,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原告称被告不孕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被告自2009年开始,有一段时间月经不调,后发展为停经,但经过治疗,现已治愈。被告没有不让原告进门一事。原、被告感情好着,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5月经原告姑姑介绍认识,2009年11月30日在蓝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元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男到女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孕一事原、被告发生矛盾。2011年8月20日前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母亲说要离婚,被告母亲认为离婚是大事,电话里说不清,让原告回家说。同年8月31日,原告回家,被告的父亲让原告家里拿事的人来说离婚一事,原告即离家出走。2011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调解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离,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陕西省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报告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之间只是因被告不孕一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协商、积极治疗、增进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不孕、夫妻感情已破裂,其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蔺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