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建成与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成,潘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何建成,30225197011282274),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墙头镇下沙村8组369户。被告:潘威,225198112××0××171),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定塘镇宁波飞威酒业有限公司内(定塘镇政府旁)。原告何建成与被告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成起诉称:被告潘威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09年7月××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0年5月××0日算至实际支付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潘威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潘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威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09年7月××日向原告借款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5月××0日,若延期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0日。本院认为:被告潘威尚欠原告何建成借款10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5月××0日,若延期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所以原告可以请求利息,但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潘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建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0年5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潘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曹赛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