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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铜官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茆敏与屈世祯、铜陵市顺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敏,屈世祯,铜陵市顺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官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茆敏,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查四林,系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世祯,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本区。被告铜陵市顺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华,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85110269-7委托代理人张爱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茆敏诉被告屈世祯、铜陵市顺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茆敏的委托代理人查四林、被告屈世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敏诉称:2010年7月11日,屈世祯驾驶皖G×××××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大道青少年宫路时,与茆敏驾驶的皖G×××××号摩托车相撞,致茆敏严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屈世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茆敏无责任。茆敏因本起事故导致左股粉碎性骨折等严重伤害,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查实,屈世祯驾驶的车辆为顺达公司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94586.6元。被告屈也祯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五十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屈世祯驾驶皖G×××××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大道青少年宫路时,与茆敏驾驶的皖G×××××号摩托车相撞,致茆敏严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屈世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茆敏无责任。茆敏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等,至2011年1月21日出院,计住院194天,发生医疗费用64350.6元,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建休三个月”。茆敏所骑摩托车也受到了损坏,人保公司定损为2380元,庭审中,茆敏对此定损金额表示认可。2011年6月10日,依茆敏委托,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茆敏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方对此无异议。茆敏提交了其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任施工员一职,月工资2600元。”屈世祯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对具体金额双方有争议。另查明:皖G×××××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顺达公司,实际车主为汪俊,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巴兴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巴兴平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佐证其主张或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误,因此,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巴兴平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物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人依法予以承担,则金山公司和巴兴平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64350.6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茆敏的住院时间及医嘱建休时间,其误工时间应为284天(194天+3月×30天)。茆敏提交了工资证明,虽无其它证据佐证,但按其从事的施工员工作,结合铜陵市劳动力市场施工人员的收入状况,2600元/月的工资应当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故对茆敏提交的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则茆敏的误工费总额为24613元(2600元/月÷30天×284天),但茆敏所请求的金额为24424元,较24613元为低,本院从其请求,按24424元认定。“二级护理”为医学护理,并非二人护理,依茆敏的伤情,其护理人员应按每天1人核定。茆敏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结合铜陵市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应为13580元[194天×7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为10元/天,依茆敏的住院天数,这两项费用的金额均为1940元(194天×10元/天)。依茆敏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车损238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伤残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茆敏的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则相关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茆敏的伤情,残疾赔偿金应为63152元(15788元×20年×20%),对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予以认定。各项累计,茆敏的损失为184566.6元(医疗费64350.6元+误工费24424元+护理费1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940元+车损238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上述金额均在人保公司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应由人保公司全额赔付。扣除人保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其实际还应赔付174566.6元(184566.6元-10000元)。屈世祯垫付的具体金额双方存在争议,此金额也不属本案要处理的范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茆敏174566.6元。二、驳回原告茆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元,减半收取209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1880元,原告茆敏承担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核稿: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郑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