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甲、陈与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甲、陈,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号。代表人:叶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51182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两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陈甲为购买汽车,于2009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车贷字128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9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之上上浮10%(当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法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5日为还款日。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甲、陈乙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车抵字128号)及附件二《汽车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约定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型号为tv7161glmd、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为上述贷款合同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某(包括律师费)等。除此之外,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年车抵字128号)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等)作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同年6月5日按约发放贷款89000元给被告,但截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已有连续4期贷款未按时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476.34元,利息1008.9元、罚息189.81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6476.34元,支付律师费3507元,并支付至2011年5月26日止的利息1008.9元、罚息189.81元及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647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1%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型号为tv7161glmd、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享有抵押优先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第一组:贷款结算清单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6476.34元,利息1008.9元,罚息189.81元的事实。第二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009年车贷字128号)、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借款循环额度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借款89000元之事实。第三组:《个人贷款购车抵押合同》(2009年车贷字128号)、附件二汽车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汇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将其共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09年6月4日进行了登记,原告对该汽车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事实。第四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乙应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第五组: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某。被告陈甲、陈乙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乙之间签订的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现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如两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亦可就被告陈甲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陈乙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6476.34元,支付律师费3507元,并支付至2011年5月26日止的利息1008.9元、罚息189.81元及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647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陈甲、陈乙不履行上述第一条规定之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陈甲抵押的型号为tv7161glmd、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32元,合计1612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松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人民陪审员孙霓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