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盛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因本案被告倪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秀丽、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借款人倪某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6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0000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经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并于2010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五日内归还盛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代理审判员 单 秀 丽人民陪审员 袁 福 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