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何顶明与王会、胡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顶明,王会,胡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459号原告:何顶明,男,个体户,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女,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强,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飞,男,个体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负责人:张绍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顶明与被告王会、胡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顶明、被告王会、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顶明诉称,2010年12月17日13时30分,被告胡飞驾驶被告王会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沿X0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600M处,撞倒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胡飞负全部责任,被告中保公司为皖N×××××小型轿车承保了车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494.98元。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驾驶证,证明胡飞是肇事车辆驾驶员。3、行驶证,证明被告王会是肇事车辆车主。4、保单,证明被告中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保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被告胡飞负全部责任。6、××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医药费收据、证明,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100542.68元。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9、暂住证、证明,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11、原告父母子女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12、车辆评估报告书,证明车损为2495元。13、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王会辩称,一、答辩人虽对事故表示遗憾,但不应承担责任。二、车辆虽是王会所有,但是胡飞借去使用,实际使用人是胡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中院相关司法解释,责任由机动车的使用人胡飞承担责任。三、答辩人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会为支持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1、胡飞的驾驶证,证明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具备驾驶合法资格。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06号,证明事故后皖N×××××车辆经交警二大队委托检验,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正常,无影响安全运行方面瑕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车事发时实际使用人为胡飞,驾驶员无醉酒驾驶等情况。4、保险单,证明该车办理了相应保险。被告胡飞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保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会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三、被答辩人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0%。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其他过高损失予以核减。四、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当庭质证,被告王会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身份证上显示的是农村居民。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证明胡飞是车主。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部分收据没有医嘱和处方。对证据8,仅鉴定是八级,没有被损害人的生活费。对证据9有异议,居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据10,其中精神状态没有鉴定结果,此项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1,原告父母子女都是农村户口,不是被告承担被抚养人费用的依据,本案也无要求承担被抚养人费用的依据。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请法庭依法酌定。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原告主体无异议,但是显示原告住在农村,其是农业户口。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交强险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保单是后保的,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对证据5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看的医院比较多,几份病历上的时间有交叉。同时在三家医院治疗,相关的不合理费用应予以剔除。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其误工费的时间过长。对证据7医药费含几大项,外购药和白条药、营养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医药费中含护理费的,应从赔偿清单中护理费总数中予以剔除。非医保用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因无法核实,按惯例保险公司要在医药费总数中予以剔除20%。对证据8的八级伤残无异议,但休息期应为120天。对证据9暂住证的时间,要有其他证明予以证明。仅居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是从事零食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对证据10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八级,不符合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对证据12,由法庭裁定。对证据13,交通费过高,发票是连号的,请法庭在500元内酌定。原告对王会所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会应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有过错,王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保公司对王会所举证据质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交强险的责任分担,由法院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9、10、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在部分医药费没有正式票据应不予认定,证据13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王会所举证据1、2、3、4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2月17日13时30分,被告胡飞驾驶被告王会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沿X0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600M处,撞倒同方向行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胡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5日,住院39天,花去医药费53841.47元,门诊用药732.5元,在此期间,原告因精神原因同时又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9日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2391.9元,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2月1日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13天,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4日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32729.05元。同时,原告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用药999.68元,外购人血蛋白9380元(14*670元)。2011年8月8日,原告的伤经我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8级伤残,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其中精神状态600元、伤残鉴定700元、三期评定600元。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2495元。被告中保公司为皖N×××××小型轿车承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679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皖N×××××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已过期。原告属农村户口,自2009年3月起在六安市三里桥菜市场从事饮食服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494.98元。其中医药费100542.68元、误工费24408元(94.08*270天)、护理费9066元(75.55*120天)、营养费1800元(20*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9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7483.3元(残疾赔偿金94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55.3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2495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另查,被告王会的车在交给胡飞使用时,无影响安全运行的瑕疵,被告胡飞具有驾驶资格,当时无醉酒驾驶等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飞驾驶皖N×××××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原告何顶明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被告胡飞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胡飞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会在将车出借给胡飞时,没有相应的过错行为,其只对胡飞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另皖N×××××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交强险,仅只购买了商业险,故被告胡飞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中保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在扣除交强险费用后的商业险荡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中有二张计32.6元形式不规范,另有理发费50元及会诊费800元没有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分别在几个医院同时治疗时,有14天是重叠的,有重复计算床位费的现象,应按每天20元从医疗费中比除28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63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分别为270天、120天、90天,交通费按住院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对精神状态鉴定费600元,没有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1000元,因其伤残为八级,故降为18000元较妥,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为八级,不符合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事餐饮业,在城市已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99342.1元、误工费13813.2元(51.16*270天)、护理费7431.81元(75.55*63+46.88*57天)、营养费1800元(20*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63天)、交通费1260元(20*63天)、残疾赔偿金94728元(15788*20*0.3)、鉴定费1300元、车损2495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241430.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顶明精神抚慰金18000元、车损2000元及其医药、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等10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王会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顶明车损495元及其医药、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等117635.11元,合计118130.11元。四、上述一、三项合计240130.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91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胡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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