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丽缙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朱卫东、朱子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朱卫东,朱子明,朱彩华,陈金满,施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830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碧街村镇北路东3号。代表人:朱晓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朱卫东,197408185354,汉族,住缙云县新碧农管处山前村***号。被告:朱子明,196304255317,汉族,住缙云县新碧新管处山前村**号。被告:朱彩华,9650601532x,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金满,96206025315,汉族,住缙云县新碧农管处山前村***号。被告:施金飞,96406075325,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为与被告朱卫东、朱子明、朱彩华、陈金满、施金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东、朱子明、朱彩华、陈金满、施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朱卫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8275‰,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被告朱子明、朱彩华、陈金满、施金飞为被告朱卫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卫东只支付利息2680.90元。借款逾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朱子明、朱彩华、陈金满、施金飞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算至2011年2月25日止,被告朱卫东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556.0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卫东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56.04元及按月17.74125‰计算从2011年2月26日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朱子明、朱彩华、陈金满、施金飞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朱卫东、朱子明、朱彩华、陈金满、施金飞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朱卫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子明、朱彩华、陈金满、施金飞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0556.04元,并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7.74125‰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朱子明、朱彩华、陈金满、施金飞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朱卫东负担,被告朱子明、朱彩华、陈金满、施金飞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