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党向阳盗窃罪雷永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向阳,雷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4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向阳,曾用名曾杰,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蒲城县。2000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月22日因减刑被释放。2009年8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劳教期至2010年8月3日。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永明,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澄城县。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向阳犯盗窃罪、雷永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向阳、雷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党向阳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雁塔区西八里村“平价商店”二楼206室,将门锁撬开盗走李某1、党某、管某存放于房内“中南海”等九个品牌香烟501条,党向阳将盗来的香烟以人民币18000元卖给雁塔区翟家堡馨宜家超市的店主被告人雷永明,雷永明明知党向阳卖给自己的香烟系被盗赃物仍收购并将赃物藏匿于超市二楼王某住处。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25951元。2010年8月13日,雷永明被抓获归案,2011年1月11日,党向阳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向阳、雷永明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各品牌香烟501条,证人李某2、王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管某、党某的陈述,被告人党向阳、雷永明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党向阳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党向阳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永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雷永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私财产、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雷永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相丽华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