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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材料有限公司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材料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台州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台州市××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禾公司)为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创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创禾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沈某某陆某某原告购买中纤板板材,尚欠原告货款5562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62元。被告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烈答辩称:欠款属实,愿意付款。原告创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台州市××材料有限公司的发货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6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创禾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5562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理由正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洪超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