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隆金刚与郑建国、郑绍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金刚,郑建国,郑绍忠,隆武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隆金刚,男,1992年1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郑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国,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郑绍忠,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隆武星,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富巷路76号。法定代表人:秦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隆金刚诉被告郑建国、郑绍忠、隆武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余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波,被告郑建国、郑绍忠、中华联合余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金刚起诉称:2009年10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郑建国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中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逍林大道路口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被告隆武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因采取措施不当而与在北侧辅道上由东向西由宋立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隆武星、案外人宋立芬和乘坐在被告隆武星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隆金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0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隆武星负次要责任,原告隆金刚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郑绍忠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余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请:1、判令被告郑建国、郑绍忠和隆武星赔偿原告医疗费4255.65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8825.65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郑建国和被告隆武星在交强险外按主次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郑绍忠对被告郑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建国、隆武星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绍忠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18.5元已经列进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中,现在原告另外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不予认可。另外,答辩人已经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35192.52元(包括住院伙食费1518.50元)、抢救费用1595.50元、出院交通费80元、生活用品费48.4元、拖车费500元,餐饮费300元(没有凭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还陆续向答辩人借款共计8300元。被告中华联合余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对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误工计算依据且原告未成年,故保险公司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请求过高,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是60天,应当按照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按部分护理计算。交通费应按照门诊病历计算次数,具体请法院定夺。住院伙食费应当按住院天数乘以当地的一般伙食补助费计算。原告对营养费的诉讼要求过高。由于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隆金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无责任、被告隆武星负次要责任、被告郑建国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院收费票据16份,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255.65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5.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甬童司鉴(2011)临鉴字第1422号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100元的事实。被告郑绍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8份,拟证明为原告支付抢救及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36725.42元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5份,拟证明为被告隆武星支付医药费667.90元的事实。3、车费发票3份,拟证明为原告隆金刚支付交通费80元的事实。4、现场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用于拖车的拖车费50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1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生活用品费48.40元的事实。6、收条3份,借条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共计8300元的事实。被告郑建国、隆武星、中华联合余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建国、郑绍忠、隆武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余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中有连号现象,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被告郑建国、隆武星对被告郑绍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隆金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余姚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郑绍忠提供的证据2,系其为本案被告隆武星支付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经庭审查明系其为本案被告隆武星、郑建国、案外人宋立芬三人拖车的费用,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郑绍忠提供的证据1、3、5、6,具有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无异议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4255.65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原告伤后需休息150天,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还未成年,且在两次开庭时都未能提供相关就业证明,故对原告未满18周岁部分的误工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708.32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应该按住院期间全部护理每天92.32元,出院期间部分护理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4227.28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及原告出行就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郑绍忠已支付80元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就交通费酌定为370元。5.后续医疗费: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为8000元,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庭审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9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元7.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恢复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6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1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郑建国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中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逍林大道路口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被告隆武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因采取措施不当而与在北侧辅道上由东向西由宋立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隆武星、案外人宋立芬和乘坐在被告隆武星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隆金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隆武星负次要责任,原告隆金刚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郑绍忠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余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医药费为8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255.65元、误工费4708.32元、护理费4227.28元、交通费37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郑绍忠已经支付现金8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18.50元。另查明,被告郑建国受雇于被告郑绍忠,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宋立芬、被告隆武星均同意由本案原告隆金刚就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余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郑绍忠与被告郑建国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郑绍忠、隆武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郑建国与被告隆武星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分别承担70%与3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绍忠支付的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故该费用应确认为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项。被告郑绍忠另外为原告支出的医药费33674.02元、抢救费1595.50元及生活用品费48.40元系原告正常合理的支出,理应由被告赔偿,且原告并未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郑绍忠已经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隆金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08.32元、护理费4227.28元、交通费370元,合计19305.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郑绍忠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隆金刚医疗费2255.65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合计5390.65元的70%计3773.45元。(款已履行)三、被告隆武星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隆金刚医疗费2255.65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合计5390.65元的30%共计1617.20元。四、驳回原告隆金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元,由原告隆金刚负担2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49元,由被告隆武星负担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欠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登记,按照受诉法院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人均收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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