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商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与原审被告谢某某、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罗某与朱甲、罗某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甲,罗某,谢某某,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再字第9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朱甲,上虞市人,身份号码:3306221975********,住上虞市曹娥街道建开花园11幢603室。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罗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原审原告罗某与原审被告谢某某、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绍虞某某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朱甲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4日以绍市检民行抗字(2010)第60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绍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0)绍虞商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高五虎、代理审判员孙科为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进行了再审。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锋、代理检察员章天恩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原审被告)朱甲、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罗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8月18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18日归还,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甲辩称,我与原告罗某不认识,被告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此系被告谢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审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8月18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18日归还,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谢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朱甲提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某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该借款系谢某某个人之债的辩称,因被告朱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朱甲应偿还给原告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甲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申诉人(原审被告)朱甲申诉称,1、2008年8月18日谢某某向被申诉人所借的20万元未用于乙妻日常生活所需,属谢某某个人债务。上述借款发生时某诉人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乙妻日常生活所需。申诉人是教师,谢某某是工商局公务员,两人均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来源,夫妻日常生活无需向他人借款,且在借款期间也无家某其他重大开支,如购房、买车等发生,显然该借款已大大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2、被申诉人除向法院提供2008年8月18日借条之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讼争借款用于申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日常生活所需;3、申诉人一直对讼争的债务持有异议,也无证据证明申诉人有追认该债务的行为。再审期间,申诉人(原审被告)朱甲补充申诉理由如下:1、我根本没有举债的合意。借条上只有谢某某的签字。对于钱打入我卡上,只是谢某某他个人借钱的一种拿钱某式而已。有的人用现金,而他是用卡划帐的方式,这跟我有没有举债根本毫无关系。作为夫妻大家所有重要的东西包括卡都放在一个抽屉里,密码公用,这很正常。当然这也是夫妻相互信任的前提,罗某一再说我当时一起借的,其实聪明的人想想好了,对于一个这么精明能干的银行工作人员(又不是农甲不识文化的人),如果我向她借钱的话,她能不让我签字吗?2、我根本没有享受到此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从我所提供的银行证据看,他第二天和第三天就把钱划出了我的卡,就可以看出这笔钱我根本没有看到,更不用说我享受到此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从这两点足以证明这不属于乙妻共同债务;3、离婚协议上都写的清清楚楚,个人名下的债务由个人承担,这也说明了谢某某承认该债务是他的个人债务;4、谢某某所借的这么多钱,都是一个性质,其实说白了大家都知道这钱的趋向,本身借给他钱的人都想赚点比银行高出好几倍的利息钱,知道他去干什么的,这是社会大气侯的影响;5、我们两人都是有正当工作的,自己的工资足以养活一个家某,再说一个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也是不能搞第三产业的,我想对方也应该知道的,所以说什么开厂,都是无稽之谈。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9)绍虞某某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认定谢某某向罗某借款20万元系谢某某与朱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谢某某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罗某与谢某某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该借款发生于谢某某与朱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仅仅凭罗某提供的谢某某的借款及谢某某与朱甲的结婚证明而认定上述事实显然证据不足,虽罗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书证借条上载明谢某某向罗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内容,但因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朱乙既不认识罗某,又不认可该借款的事实,该借条的内容是否是谢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的款项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显然该书证不能证明罗某所主张的事实,即使该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但该笔债务是否真正用于乙妻共同生活仍缺乏证据证明,由于谢某某未到庭作证,而朱甲又不知情无法举证,罗某也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仅凭罗某提供的借条而认定该借款为谢某某朱甲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显然缺乏证据证明,致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结果错误。《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文对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也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某意,独自投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据此,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以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以“因夫妻共同生活生产”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条件,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分析债务否真正用于乙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如果一刀切地认定只要发生于乙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原意。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的利益的,因为一般情况下基于乙妻关系的私密性,债权人对借款在夫妻间如何使用、是一方使用还是双方使用根本无法证明,但即使是出于这样的目的,此规定制定的基础也仍然应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生活的共同性,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并非因共同生活生产,那么即使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应机械地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其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否则将会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经查,谢某某于2008年3月至8月间向罗某、田某某、阮甲、阮乙、李某某等五人共借款人民币90万元,上述事实已被上虞市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决书所证实。由此可见,谢某某在短期内频繁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日常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朱甲在庭审中一再表示不认识罗某,也不知该借款的事实,借条上也无朱甲的签名,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该借款是谢某某与朱甲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证明朱甲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原审判决在未能证明债务性质的情况下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认定谢某某的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不符,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无法举证的朱甲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某某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朱甲与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原审被告谢某某与原审原告罗某之夫的同事系战友关系,从而于2008年8月17日与罗某认识,并向罗某提出借款20万元之意向。次日下午5时许,原审原告罗某赴原审被告谢某某的住处,双方就谢某某因生意资金短缺而向罗某借款20万元之事宜协商一致。原审原告罗某即通过电话转账宝形式,从自己的银行卡(号码622××××3235910)划拨上述借款计196000元至原审被告朱甲的银行卡(号码62×××16)。交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原审被告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项予以载明。其中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因生意资金短缺;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对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相差4000元,原审原告称该4000元系提前扣除借款20万元的第一个月利息。借款发生后,借款方分数次支付利息至当年12月份止。其中一次原审原告罗某赴道墟镇原审被告谢某某的工作单位催讨利息,经谢某某和原审被告朱甲联系后,罗某再转赴曹娥街道被告住处,由朱甲交付给罗某该笔4000元(朱甲对该笔4000元的性质表示不知情)。自2009年年初至今,借款方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分文。遂成本案之讼。另查明,申诉人(原审被告)朱甲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协议离婚。原审判决生效后,通过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罗某28000元。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及申诉人(原审被告)朱甲的质证意见:1、借条一份。申诉人(原审被告)朱甲质证认为该借条的书写字迹应该是谢某某的,但自己没有借款;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申诉人(原审被告)朱甲质证认为无异议;3、中国农乙行电话转账宝转账回单一份,申诉人(原审被告)朱甲质证认为无异议。两原审被告没有递交书面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一份。因申诉人(原审被告)朱甲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认定其有效。该借条对原审被告朱甲有无约束力,应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在下一节阐述;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申诉人(原审被告)朱甲质证认为无异议。确认该证据有效;3、中国农乙行电话转账宝转账回单一份,申诉人(原审被告)朱甲质证认为无异议。确认该证据有效。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申诉人(原审被告)朱甲在讼争的借款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责任问题。从另一角度而言,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是否成立?2、借款合同履行中的细节,一是借款金额的确定问题,是20万元还是196000元?二是利息问题。本院对上述焦点认定如下:申诉人(原审被告)朱甲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笔讼争的借款应认定为朱甲与谢某某的夫妻共同借款,故朱甲也应负共同偿还之责。理由如下:1、两原审被告谢某某和朱甲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2008年8月份,两被告于2009年9月份协议离婚,故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原审被告的家某共同生活、经营之需;原审被告朱甲也未对该借款予以追认。被告朱甲的上述二项抗辩理由虽成立,但这并不是朱甲免责的充分必要条件;3、据认定的事实: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通过转帐,打入朱甲的农行卡中。朱甲支付其中一期的利息计4000元。故认定:该借款系原审被告朱甲与谢某某的夫妻共同借款。因为该借款通过谢某某出具借条而成某某同关系,履行方式是借款打入朱甲的银行帐号,且朱甲偿还过一笔利息。所以,虽然朱甲否认有借款的合意,对支付的4000元之性质也表示不知情,但从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角度分析,上述证据已足以形成一个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能据以确定朱甲与谢某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两原审被告已离婚,双方就债务问题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仅属内部约定。此也不能构成有效抗辩。合同履行的细节问题。据认定的事实,借款双方虽约定借款20万元,但扣除了第一期利息4000元,仅交付借款196000元。因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为196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判决仅凭罗某提供的借条而认定该借款为谢某某、朱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现经再审中原审原告补强证据,可以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项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仅凭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法律适用依据确有不当,当予改正。对检察院的该项抗诉,应予支持。利息已在约定的本金中扣除,应按实际交付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对原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20万元,应确认实际借款为196000元。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应自借款逾期之次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18日止,而原审原告自认利息付至2008年年底止,故依法应自2009年初开始计息。原审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9)绍虞某某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谢某某、朱甲应偿还给原审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96000元,限两原审被告于甲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两原审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支付给原审原告罗某本金196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此前在执行中已支付的28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中扣除,逾期利息也按此条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审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申诉人朱甲与被申诉人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阮鑫鑫审 判 员 高五虎代理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