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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奚忠建、褚万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忠建,褚万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忠建,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象山县。2011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褚万立,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四年,无业,住河南省睢县。2011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忠建、褚万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奚忠建、褚万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某日凌晨1时许,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褚万立要求向被告人褚万立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褚万立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西路和紫竹路交叉路口处,向曾某贩卖重约0.2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2011年6月某日22时许,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褚万立要求向被告人褚万立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褚万立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西路和紫竹路交叉路口处,向曾某贩卖重约0.25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2011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褚万立电话联系被告人奚忠建要求向被告人奚忠建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奚忠建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紫竹林宾馆旁,向被告人褚万立贩卖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600元。2011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褚万立电话联系被告人奚忠建要求向被告人奚忠建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奚忠建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紫竹林宾馆旁,向被告人褚万立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告人褚万立又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西路和紫竹路交叉路口处,向事先联系好的曾某贩卖净重0.2346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褚万立身上查获净重0.6276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从曾某处查获净重0.2346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2011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褚万立电话联系被告人奚忠建要求向被告人奚忠建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奚忠建携带1包毒品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紫竹林宾馆旁,准备与被告人褚万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奚忠建乘民警不注意,将所携带的毒品1包予以丢弃。被告人奚忠建、褚万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且被告人褚万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奚忠建、褚万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忠建、褚万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万立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及被告人奚忠建、褚万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奚忠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对被告人褚万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奚忠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褚万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忠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度000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褚万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度000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奚忠建、褚万立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8622克,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