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盐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盐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海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桥镇××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海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苏燕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包装袋定作业务,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2010年1月至4月,被告共向原告定作价值43505.2元的包装袋,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元,余款33505.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3505.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3份和发货单(复印件)10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至4月间共计向被告供给蛋糕袋价值43505.2元。2、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被告支付价款10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原告提供的三份增值税发票是否已认证。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1份载明,原告提供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均已申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增值税发票和入账通知书均为原件,形式合法;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月至4月间向原告定作蛋糕食品包装袋。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43505.2元,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元,余款33505.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3350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335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008元,由被告上××司负担。案件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上××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松审 判 员 高苏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