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吴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吴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680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张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黄某。原告黄甲与被告吴某某、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并由被告吴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00元,合计人民币612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1日止,以后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借期3个月之事实。2、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该笔借款由黄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吴某某、黄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二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被告吴某某、黄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许 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