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衡桃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衡水协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自贡市东方电力锅炉配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衡桃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衡水协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该公司职工。被告自贡市东方电力锅炉配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有常,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水协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东方电力锅炉配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崔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热端蓄热元件,合同价款420000元,2月25日交货,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328000元,余款42000元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定作物,被告至今尚欠价款50000元。为此我方多次催要共计花费5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催款费用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一份。二、2009年2月23日,收条一份,证实原告交付定作物。三、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证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属实,至今尚有未结价款50000元也属实际情况。但该欠款形成是由于原告违约所致。双方合同约定2009年2月25日前,原告将定作物直接交付用户湛江电力有限公司,而原告实际交付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延期交货四十余天。迟延交货后,双方协商由我方出面与用户协调解决,费用由原告承担。为此,我方赔付湛江电力有限公司违约损失29880元,协调用户费用9267元,同时为原告垫付运费2800元。扣除以上款项,我方仅应支付原告8053元。对以上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二、湛江电力有限公司延期交货的证明一份。三、原告送货司机危广西收取运费的收条一份,金额为2800元。四、协调产生的费用收据四张,金额为9267元。五、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的证据三份,分别是被告同湛江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销售发票、湛江电力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损失金额为2988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7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五份。通过听取原告的诉状,本庭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50000元、利息损失5000元、催款费用5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四种不同规格的热端蓄热元件一百二十件,价款共计四十二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五万元,按期完工货到电厂验收合格后付三十二万八千元,余款四万二千元一年后付清。交货期2009年2月25日,交货地点为湛江电厂有限公司厂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09年2月23日将定作物送至湛江电厂有限公司厂内,交付该公司采购员曾瑞芳。被告分五次给付原告价款三十七万元,剩余五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本庭的欠款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按合同内容来看,实际应为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于2009年2月23日交付定作物后,即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五万元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依约交付定作物,其提交的货运协议、收货收据记载的货物接收人曾瑞芳,与被告提交本庭的被告同湛江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签订人曾瑞芳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批定作物已按时交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要求对收货收据的时间要求鉴定,也未提交切实有力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本庭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五万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因交货期延误造成损失由原告负责,但被告所提交的由湛江电力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部商务市场分部所出具的《误期交货说明》不符合书面证明要件,该证明公章不是其法人单位出具,未盖有法定代表人私章,该分部公章盖在说明中间位置,并未压盖住出证明的时间。原告主张,催款费用5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主张本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东方电力锅炉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价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