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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毛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毛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周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查封了被告毛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城基路242号的房产。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6日,俩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毛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鉴于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毛某某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3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毛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发生在被告毛某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李某对该借款知情或事后追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毛某某所借之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被告毛某某、李某无共同举债合意。因此,本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印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