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穗云法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广赞汽车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穗云法行初字第173号原告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廖宪章,经理。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陆展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凯良、龚伟权,该局公务员。第三人周春丽,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委托代理人张志杰、李少华,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第三人为周春丽,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宪章,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与张健强签订《管理服务合同》,张健强将其所有的车辆粤AV33**号汽车挂靠我公司经营。张健强从来没有向我公司反映聘请过张耀文作为其司机,因此,张耀文并非我公司司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张耀文死亡为工伤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耀文家属及其代理人于2011年3月1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我局通过上门查找原告、现场留下《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给原告寄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形式多次联系原告,但因原告搬迁,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未能直接联系到原告,原告也没有如期履行举证责任。我局通过审核相关材料,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制公司,经营范围是汽车普通运输,法定代表人是廖宪章,是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二、粤AV3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登记车主)是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是张健强,该车挂靠在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牌入户并进行日常的出租运输使用。张耀文是��健强聘请的员工,从事粤AV3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工作。经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仲案字(2010)第1736号”《裁决书》裁决,张耀文与原告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2010年5月18日,张耀文因工作需要,驾驶粤AV33**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佛山出发,运货往广州,当天7:48时许,张耀文驾驶粤AV33**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佛山一环公路83KM+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张耀文当场死亡。我局认为。张耀文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得到确认,2010年5月18日,张耀文因工作需要驾驶粤AV33**号轻型厢式货车运货往广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11年5月11日,我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的规定,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耀文死亡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在2011年5月16日送达原告,同年5月26日送达张耀文家属代理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周春丽述称,本案中,张健强与原告通过签订《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张健强将自己所有的粤AV33**号轻型厢式货车以原告的名义经营,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张健强,原告是该车名义上的车主。我的丈夫张耀文被粤AV33**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张健强聘为司机,于2010年5月18日在营运出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张耀文是张健强聘请,但张健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原告同意张健强以其名义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机动车所有人和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的规定,张耀文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耀文死亡为工伤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请���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张健强签订了《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张健强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车牌为粤AV33**)以原告公司名义经营,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张健强,原告为该车的名义上的车主。张耀文(第三人周春丽的丈夫)从2009年2月起由张健强聘请为司机,负责驾驶粤AV33**号车辆。2010年5月18日,张耀文按照工作安排,驾驶粤AV33**号车辆在佛山市一环公路83KM+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第440608A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耀文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3月15日,第三人周春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张耀文作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并审���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后,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张耀文死亡为工伤。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0)1736号《裁决书》,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裁决确认原告与张耀文在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询问笔录、《裁决书》、《管理服务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是能否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即本案中张耀文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中张耀文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本案中,生效的《裁决书》已确认原告与张耀文在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抗辩称肇事车辆是由张健强挂靠在其名下,张耀文只是与张健强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原告可循其他途径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原告与张耀文存在劳动关系,张耀文因工驾车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被告经调查��证后作出张耀文死亡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燕  秋人民陪审员 曾    振人民陪审员 张  彩  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泽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