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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小华与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小华;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董小华。被告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计兵。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责人武侠。委托代理人王风云。原告董小华为与被告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泰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利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华、被告泰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平安保险利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华诉称:2010年11月25日,其雇佣的驾驶员张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于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重型自卸车,行驶至杭州市康园路口时,与潘善伟驾驶的泰丰运输公司的皖K×××**号、皖K×××**车相撞,造成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泰丰运输公司的车辆投保平安保险利辛公司处。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驾驶员张勇医疗费95768.46元,于2011年7月22日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原告付驾驶员张勇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和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0元,原告支付驾驶员张勇上述两项赔偿损失款合计145768.4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利辛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5768.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董小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被认定的事实;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驾驶员的病情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驾驶员所花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垫付的事实;4、民事调解书及执行款票据,证明原告与驾驶员张勇通过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及原告根据民事调解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545号已付清调解书中驾驶员张勇第一项的赔偿款的事实;5、权益转让书;6、鉴定报告,证明张勇构成10级伤残。被告泰丰运输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和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果需要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张勇负全部责任,作为雇主的原告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也不应当对张勇承担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原告自愿赔偿的行为,原告不能就其自愿赔偿张勇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利辛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张勇为原告的雇工,雇主支付雇员工资和医疗费是法定义务。原告在承担雇主责任后并不能取代了张勇向被告主张的权利,不存在权利转让的问题。原告作为雇主,支付了张勇工资恰恰证明张勇不存在误工费。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也只能在保险人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费不在赔偿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被告泰丰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利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董小华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泰丰公司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但提出恰好证明泰丰公司没有责任。对于证据2-4、6,泰丰公司提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张勇本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平安保险利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恰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由张勇本人提起诉讼,该权利不能转让。对于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调解书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代张勇支付医疗费和工资是原告作为雇主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张勇的伤情及要承担的责任,张勇不应该获得精神抚慰金,原告向张勇支付该费用是原告的一种赠与行为,并不能因为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就代张勇取得了追偿权。对证据5三性都有异议。张勇本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本来就是张勇的雇主,不存在权利转让的问题。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1-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该《权益转让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但双方在西湖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董小华履行付款日为2011年8月17日,故该《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董小华雇佣的驾驶员张勇驾驶董小华所有的挂靠于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的浙浙A×××**型自卸车,行驶至杭州市康园路口时,与潘善伟驾驶的泰丰运输公司的皖皖K×××**皖皖K×××**相撞,造成张勇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小华支付了张勇的医疗费。2011年6月21日,张勇以董小华为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2日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董小华赔偿张勇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和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0元。董小华于2011年8月17日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另查明,泰丰运输公司为皖K皖K×××**K皖K×××**平安保险利辛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驾驶员、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增强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分散投保人的风险。交强险制度只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的制度之一,保险公司并不是终局责任承担人。在赔偿权利人享有数个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其向保险公司以外的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并不是所有的赔偿义务人在履行自身赔偿责任后都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比如因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汽车生产、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但汽车生产、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后,就不能向保险公司追偿。还比如因道路存在缺陷造成交通事故,道路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也不能向保险公司追偿。诸如此类,不胜枚举。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人在履行自身的赔偿义务后都可以向其追偿的话,显然违反立法本意,也是非常荒谬的。张勇系董小华雇员,张勇驾车外出系从事雇佣活动,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向不同的主体主张赔偿。其既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平安保险利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要求其雇主董小华承担雇主责任。但对于平安保险利辛公司和董小华来说,其承担责任都是基于自身的法定义务,各自承担责任后并不能相互追偿。如果是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伤害,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本案中张勇自身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雇主承担责任后不存在追偿的对象。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不是承担无过错责任。董小华虽然与张勇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内容对该案的案外人不具有拘束力。现董小华以其履行了调解协议的义务要求平安保险利辛公司向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8元,由董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