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方红燕、许俊男等与杭州森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红燕;许俊男;方银宜;杭州森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方红燕。原告许俊男。原告方银宜。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仲献、陈新诚。被告杭州森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关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成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旭樟。原告方红燕、许俊男、方银宜为与被告吴应飞、杭州森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森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方红燕、许俊男、方银宜撤回对吴应飞的起诉;原告方红燕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仲献、陈新诚,被告森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红燕、许俊男、方银宜诉称,2011年5月24日,吴应飞驾驶森荣公司的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时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盛路口右转弯时,与在时代大道上由南向北直行的由许来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来跃死亡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吴应飞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吴应飞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已追究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家属交通费1923元、住宿费1654元、伙食费1177.7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857159.70元,其中森荣公司已经支付300000元,剩余557159.70元由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森荣公司对以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000元,超交强险部分由森荣公司赔偿496159.70元。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户口簿3本、当地村委会和属地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当地村委会和原告属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3、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发票共9页,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被告森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答辩人已经支付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数无异议,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金额由法院酌定;吴应飞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且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答辩人支出了部分家属生活开支,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赔偿;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住宿费、交通费答辩人已经支付,故不予赔偿;误工费无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超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承担70%责任。被告森荣公司举证借据1份,证明森荣公司支付3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分项赔偿,本次事故造成2人死亡,答辩人认为应该由两位死者平分交强险;原告方未提供许来跃在杭州工作或者居住的证明,原告提供的非农家庭户口,应该按照安徽省非农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应飞已经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住宿费需原告说明产生的原因;伙食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认可10天3人,每天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森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户口簿无异议;对村委会及属地两派出所证明认为没有说明被抚养人情况及方银宜生育子女情况。原告为此在庭后又提供原告属地派出所出具的方银宜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住宿费关联性有异议;餐饮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三性有异议,请求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核认为餐饮费发票应不予采纳;住宿费时间均在丧葬以后,在原告无法说明必须在杭州住宿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证明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事故处理和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可认定为合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24日15时47分许,吴应飞驾驶森荣公司的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时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盛路口右转弯时,与在时代大道上由南向北直行由许来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来跃和电动自行车乘员何娟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吴应飞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许来跃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吴应飞系森荣公司员工,履行职务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吴应飞因交通肇事罪已经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森荣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方300000元。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许来跃系方红燕的丈夫,许俊男的父亲,方银宜的儿子。方银宜生育有包括许来跃在内的三个子女。许来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吴应飞应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许来跃应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根据吴应飞、许来跃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再考虑许来跃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的情形,合理认定吴应飞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由于吴应飞系森荣公司员工,履行职务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森荣公司承担。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保险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导致许来跃和何娟华两个人死亡,故本院确认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1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过上述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森荣公司承担其中的90%。由于许来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浙江省201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5325元。原告要求许俊男扶养5年、方银宜扶养10年以及每年8390元计算生活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但许俊男应按2个扶养人计算,方银宜应按3个扶养计算。虽然事故导致许来跃死亡,给原告造成极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由于吴应飞因交通肇事罪已经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根据合理的时间、人数、标准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来跃合理的死亡赔偿金596121.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941.67元)、丧葬费1532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923元,合计人民币616369.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1000元,余款555369.67元由杭州森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90%即499832.70元,扣除杭州森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0元,杭州森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尚应承担199832.70元;上述款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杭州森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给方红燕、许俊男、方银宜。二、驳回方红燕、许俊男、方银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6元,由方红燕、许俊男、方银宜负担1000元,由杭州森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