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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合江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邓安全与秦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安全;秦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合江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邓安全,男,生于1975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合江镇。委托代理人陈令,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被告秦桢,男,生于1982年5月2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合江镇。委托代理人赵兰,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原告邓安全诉被告秦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治昂和代理审判员聂仕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令,被告秦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安全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与被告的父亲秦胜来签订了《借资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承建的合江县不锈钢厂基础工程所需水泥材料资金,并约定了相关利息。2007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所欠本息319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则按月以未付款的2%计息。2007年3月28日,经罗庆和经办由被告的父亲秦胜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工程开支。总计欠款339000元。事后,由于被告的父亲秦胜来因病去世,被告除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9万元及利息261220元(从2007年9月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2%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秦桢辩称,被告的父亲秦胜来与原告于2007年签订《借资协议》属实,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秦胜来与税其成、陈炜等三人是合伙关系,对原告的借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秦胜来签订了《借资协议》,约定:原告(甲方)为被告的父亲秦胜来(乙方)垫付其承建的合江县不锈钢厂基础工程所需水泥款,水泥单价为260元/吨,运费为14元/吨,利息为15元/吨,合计289元/吨,乙方于2007年8月底前付清甲方水泥款本息。2007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所欠本息3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则按月以未付款的2%计息。被告的父亲秦胜来和秦桢均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2008年12月26日,秦胜来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23日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合江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7月15日秦胜来因病去逝。2009年7月31日,被告秦桢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重新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邓安全现金: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此款用于不锈钢厂。”罗庆和在证明人栏签字。另查明,2007年3月28日,经罗庆和经办由被告的父亲秦胜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归还,被告秦桢于2009年12月27日签字认可。2011年7月26日,罗庆和替秦胜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已将借条退还罗庆和。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诉讼。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资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签订了借资协议的事实;2、2007年8月28日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2007年3月28日借条。证明被告之父向原告借款事实;5、担保书、委托书。证明被告代表股东行使权利;6、2009年7月31日欠条。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事实;7、(2008)合江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之父对合江县星晨不锈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资协议》;2、合伙协议和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借原告的钱用于合伙事项;3、证人罗庆和证言。证明罗庆和已替秦胜来归还了2007年8月28日借款2万元;4、借条。证明罗庆和替被告之父归还借款,且原告已将借条退还罗庆和。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仅认为尚欠原告借款22万元,利息没有约定不应计算。原告认为利息应从200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另外,替秦胜来归还2万元应由被告归还原告。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证人罗庆和已替被告之父秦胜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的权利已经实现,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后,重新出具欠条,是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定,因该欠条对利息未重新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的时间开始计算,即2009年7月31日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止,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解该借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根据被告之父向合江县星晨不锈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以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看,均载明系被告之父个人行为,故对此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发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安全借款2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秦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松审 判 员  杨治昂代理审判员  聂仕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定洪 搜索“”